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贵华、沈倩与陈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贵华,沈倩,陈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沈贵华。原告沈倩。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陈希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城区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原告沈贵华、沈倩诉被告陈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贵华、沈倩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陈希全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仙女镇镇西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陶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陶玉红死亡,车辆受损。经江都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希全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玉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311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方将在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希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陈希全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仙女镇镇西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陶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陶玉红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希全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玉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陶玉红,系1964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沈贵华系陶玉红的丈夫,原告沈倩系陶玉红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张纲派出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陈希全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江都区双龙皮鞋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两原告的户口簿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来证明确实存在工作收入的事实;对于死亡年限无异议,死亡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陶玉红生前在江都区双龙皮鞋厂工作,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希全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该再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赔偿金。因被告陈希全已负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6793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希全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仙女镇镇西村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陶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陶玉红死亡。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希全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玉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希全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陈希全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55519.6元(569399.5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贵华、沈倩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贵华、沈倩损失455519.6元;三、驳回原告沈贵华、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陈希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贵华、沈倩垫付,被告陈希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贵华、沈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