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犯罪事实: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xx县xx街道xx村x区xx号xx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何某甲、陈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xx县xx街道xx村x区xx号xx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3、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xx县xx街道xx村x区xx号xx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何某甲、陈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4、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xx县xx街道xx村x区xx号xx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何某甲、何某乙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5、同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xx县xx街道xx村x区xx号xx的租房内,容留何某甲、何某乙、陈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二、贩卖毒品部分犯罪事实2014年7月7日中午,何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赵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xx市火车站见面,后被告人赵某在xx市xx公交车站附近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扣押的两包毒品净重共为0.8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部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旭丰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贩卖毒品犯罪部分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