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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若颖诉被告程小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若颖,程小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程若颖,女,200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号农发办**号。法定代理人张苗,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粮食市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辉,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号农发办**号。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若颖诉被告程小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若颖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程小辉委托代理人王千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若颖的法定代理人张苗、被告程小辉���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若颖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3年3月27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1、原告由张苗抚养监护;2、双方将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住房一套赠与原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办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赠与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赠与合同,交付被告在房产分割中已取得的份额,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程小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2年5月21日达成的赠与合同并未生效。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在民政部门达成另一份离婚协议并依此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前的赠与合同因未交付而并未生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小辉对原告程若颖的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程小辉是否应履行赠与协议。原告程若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1日离婚协议及2013年3月27日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其财产问题已在第一份协议中约定赠与原告;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已将共同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已取得该房产的部分份额。被告程小辉提供的证据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之母已和被告就房产达成协议,不再进行赠与。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告之母张苗与被告程��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金穗小区房产及房产内物品公证给原告程若颖。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此离婚协议对约定的赠与事项进行公证,也未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27日,原告之母张苗与被告程小辉另达成离婚协议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母张苗与被告程小辉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苗与程小辉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蒲城县城关镇金穗小区西单元十一层1101号单元房一套(面积为131.2㎡),由张苗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归张苗所有;2、张苗一次性给付程小辉房屋折价120000元;3、本案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而不动产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发生权利转移。原告程若颖与被告程小辉之间的赠与系不动产赠与,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赠与合同未生效。原告程若颖诉称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应被撤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若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若颖的监护人张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原宁代审 判员  蒙 旋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亢军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