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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一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王一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38号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1739827-1。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一淋,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一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PPR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8.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8.8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835元(以19208.82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0734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5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王一淋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了PPR管属实,因门市部由其丈夫负责经营,具体付款事项由其丈夫经手,其与丈夫已经离婚,现尚欠原告多少货款金额不清。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后,其愿意分批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因原告从未向其进行过催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五金、电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经销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恒杰牌PP-R管材及管件、恒杰牌纳米抗菌管材及管件在永川区域内的特约经销商;乙方首次进货金额须达到2万元,乙方在承诺区域内月销售额不低于1万元,乙方每三个月接受甲方考核一次,若乙方未完成销量指标经整改后仍无提高,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权;甲方有权在该区域营销PP-R产品工程客户,乙方在该区域营销工程客户时,甲方为其提供技术、营销、售后等方面支持;甲方批发与乙方的价格按甲方提供2011年12月印刷的价格表经销计算,PP-R管材的价格按价格表所列面价下浮72%,管件下浮72%计算;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价格变动,甲方应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10日后供货价格按变动后的价格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订货,需用传真或E-mail形式告知甲方订货计划,在乙方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必须在72小时内备齐货物并发出该批次货物,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在收到乙方订单后24小时内向乙方声明,否则视为接受;乙方收到当批次货物时若发现产品外观有损伤或数量规格与订单不符时,乙方应在7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甲方不予处理;乙方一次性进货1万元以上,甲方承担运费,乙方承担二次转运费用,反之,乙方承担运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或甲方发货错误引起的退货及换货,甲方承担退货及换货所需费用,由于乙方报单错误引起的退货及换货,乙方承担退货及换货所需费用;进货采用款到发货,甲方必须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不得将货款交给甲方的任何人员。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等复印件。合同附件还约定:乙方在永川区域内2012年销售恒杰牌产品总销量为15万元以上;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年销量完成15万元以上,甲方以乙方经销额的5%予以奖励,该奖励以货物的形式冲抵;甲方为乙方的铺货2万元,乙方必须在本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否则甲方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追究。除此双方还对质量等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549.60元的PP-R管材及管件,被告收货后在客户接收单上签字。2012年3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7550元,同日原告在未收到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941.69元的PP-R管材及管件,被告收货后在客户接收单上签字,并注明“此笔货款重庆市永川区王一琳于2012年7月25日前打到恒杰公司指定账户”,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先后10次按约汇款与原告,被告均向被告提供了PP-R管材及管件。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0733.36元的PP-R管材及管件。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8.82元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的门市部要求支付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接收单、退货托运单、调出单、经销商往来对账单、利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经销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铺底货物,被告应按约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铺底货款20000元支付与原告。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9.82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35元,因双方合同仅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铺底资金20000元,若被告未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铺底货款20000元,则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供货约定由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后发货,而2012年3月7日原告发送与被告价值9941.69元的货物系未按约在收到被告先支付货款后的发货,但被告收货后约定在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故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9999.82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9266.46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9941.69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一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09.8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9999.82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9266.46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9941.69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一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