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映象佳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映象佳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栋,男,1977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映象佳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文,男,1964年4月14日生。原告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亨远公司)诉被告南京映象佳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象佳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通亨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栋、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象佳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亨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青岛白金啤酒和青岛冰醇啤酒。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向被告供应青岛系列啤酒共计3869箱,货款总额为344121元。其中2013年6月至11月间的242376元货款已结清,但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的101745元货款一直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5、6月间共从被告处拖回部分货物(其中,青岛小白金啤酒47箱15瓶、青岛冰醇啤酒5箱、青岛冰醇听装啤酒9箱),货值6309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543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4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映象佳程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白金啤酒(每箱24瓶,结算价格为111元/箱)和青岛冰醇啤酒(每箱24瓶,结算价格为75元/箱),结算方式为甲方凭乙方签收回单联向乙方结账收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供应青岛冰醇听装啤酒(每箱24听,结算价格为72元/箱)。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结清了2013年11月以前的货款,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货款101745元未付。2014年5、6月间,原告因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从被告处拖回尚未销售的部分货物(货值共计6309元)。以上,扣除原告已拖回的货物货值部分,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9543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入库单、送货单、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95436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5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映象佳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1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