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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曾凡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军,打工。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曾凡军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普青陡门头村环海路25号萧某家,溜门入室,窃得萧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曾凡军将所窃电动车骑至西青岭隧道至楚门的岭脚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窃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萧某。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萧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螺丝刀、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协查通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凡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凡军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