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米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A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米某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洞口县洞口镇蔬菜村7组自己家中、花古乡叶家村、洞口县城绿景小区、花古乡苏黄村等地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利用扑克牌进行“大吃小”赌博,谢某为了在赌场上“抽水”渔利,便安排被告人米某在赌场上“抽水”、“看台子”。在开设赌场期间,同案人谢某共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米某获得工资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肖某甲、肖某乙、黄某某、肖某丙、朱某某、肖某丁、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米某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广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