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建磊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贾乙,黄建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贾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贾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2011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贾甲之女。法定代理人祁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昌吉,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建磊,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新疆昌吉。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木垒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贾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白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祁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告人黄建磊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和被害人贾乙酒后在木垒县“烤翅一绝”饭店门口前发生争吵,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黄建磊被送往朋友王某家中。后贾乙让他人给黄建磊打电话约定在木垒县三小门口见面理论。被告人黄建磊遂携带王某家中的剔肉刀、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于2014年6月14日0时许赶至木垒县三小门口,被害人贾乙、贾甲见到黄建磊后,便上前殴打黄建磊,被告人黄建磊便用之前携带的剔肉刀一把朝贾甲的背部左侧处、贾乙的左腋下处各捅一刀。随即被害人贾甲、贾乙被他人开车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贾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贾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贾乙因锐器致伤左侧胸壁部,造成左腋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到木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就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要求被告人黄建磊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412.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48元、医疗费2210.73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55755.33元、被抚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114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要求被告人黄建磊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1.14元,其中医疗费10109.94元、误工费2321.52元、护理费409.68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84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人黄建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被害人贾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如实陈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建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建磊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黄建磊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亦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贾乙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建磊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和被害人贾乙酒后在木垒县“烤翅一绝”饭店门口前发生争吵,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黄建磊被送往朋友王某家中。后贾乙让他人给黄建磊打电话约定在木垒县三小门口见面理论。被告人黄建磊遂携带王某家中的剔肉刀、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于2014年6月14日0时许赶至木垒县三小门口,被害人贾乙、贾甲见到黄建磊后,便上前殴打黄建磊,被告人黄建磊便用之前携带的剔肉刀一把朝贾甲的背部左侧处、贾乙的左腋下处各捅一刀。随即被害人贾甲、贾乙被他人开车送往木垒县医院,贾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贾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贾乙因锐器致伤左侧胸壁部,造成左腋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到木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建磊的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0000元,并表示向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赔偿27500元,向原告人贾乙赔偿12500元。被害人贾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之长子,与前妻祁某育有一女贾某某,其被捅伤后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221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被捅伤后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1662.19元,在该院门诊花费100.5元,在木垒县新特药店购药花费1950元,在昌吉州中医医院外科门诊花费154.70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1898.99元,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924.96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黑色把手单刃刀一把,附提取笔录、照片2张、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从证人王某家提取的被告人黄建磊捅伤被害人贾甲、贾乙所用的作案工具。2、黑色把手单刃刀、菜刀各一把,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从证人王某家提取的被告人黄建磊作案时携带的工具。3、男士灰色衬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黑色皮带一条、深蓝色内裤一条,附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贾甲的衣着情况。4、男士米白色裤子一条,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贾乙所穿的衣物情况。5、男士灰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建磊案发时的衣着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黄建磊手机号(139********)、被害人贾乙手机号(186********)、被害人贾甲手���号(136********)三人手机于2014年6月13-14日通话详单3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案发前后三人的通话情况,其中,6月13日23时49分贾甲给贾乙打电话时长1分01秒。三人与各证人间通话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基本相符。2、被害人贾甲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贾甲受伤后送入医院抢救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00时40分,入院诊断为左侧肺裂伤并血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02时35分,诊断为左侧肺裂伤并血胸、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左侧胸背部贯通伤。3、被害人贾乙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贾乙于2014年6月14日00时50分因左侧胸壁部刀刺伤进入木垒县人民医院治疗,左侧胸部可见长约3cm的皮肤裂口,深达肌层,轻度压痛。CT、B超、心电图等检查均无异常,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后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进���步检查治疗,于2014年6月14日03时40分出院,送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于6月16日出院。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建磊出生于1990年9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14日0时20分,闫某某报案称自己的朋友贾乙和贾甲被别人用刀捅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6、木垒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立案、拘留、逮捕、询问、讯问等诉讼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7、抓获经过,证实6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在其朋友王某和丁某某的陪同下到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归案。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木垒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到木垒县三小,经查看木垒县三小大门口南侧值班室屋顶的监控,其照射面积仅为三小门口处,无法看到路边情况。9、木垒县白杨河乡一碗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民联名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建磊在该辖区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送被害人贾乙去了加斯勒烧烤店,后听王某甲打电话说贾乙被人捅伤了,便开车去医院,看到贾乙、贾甲被捅伤的情况,在医院打电话报了警,贾甲在医院死亡,贾乙转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建磊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去木垒县三小,其和王某在车上劝黄建磊不要拿刀,到现场后其看到贾乙先打了黄建磊两巴掌,贾乙、贾甲和黄建磊就打了起来,打完架后,黄建磊手上拿着刀,其没看见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当时黄建磊喝酒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贾乙打电话让其找的黄��磊,其看见贾乙先动手打了黄建磊两巴掌,王某将贾乙的头抱住了,其和张某将王某拉进树林子里打了几拳,黄建磊右手握了一把刀,贾乙右手捂着左肋部,并且身上手上都有血,贾甲用手捂着后背部,并且身上手上也都是血,其和张某、赵某某送贾乙去了县医院。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贾乙要打黄建磊,让王某甲约的黄建磊,贾乙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被打了,贾乙先动手打了黄建磊两巴掌,王某甲和赵某某将王某拉进绿化带打了几拳,黄建磊手里拿着一把长15厘米左右的单刃刀,贾甲左后背部有血,被光头(张某甲)扶上越野车了,贾乙左后背部也有血,其和王某甲、赵某某送贾乙去医院了,其没有动手打人。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贾乙喝酒了,贾乙让王某甲找黄建磊,还说要把他弄死,贾乙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在三小附近,当时贾乙先���手打了黄建磊两巴掌,王某甲将王某拉进绿化带里,王某甲和其打了王某,张某推了王某一下,看到贾甲后背部有血,黄建磊右手反握着一把刀,贾乙左侧腰部有血,王某甲等开车送贾乙去了医院。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其家中抢走了黄建磊拿的刀,但不知道黄建磊后来再拿刀,在车上,丁某某和其要黄建磊的刀,黄建磊不给,到现场后贾乙先用手在黄建磊脸上打了两巴掌,其被人拉进绿化带打了几拳,没有看到黄建磊拿刀捅人,但看到黄建磊拿着一把刀,还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给其让打人,回到其家中,王某乙让其把刀洗一下,其就把刀洗了,看到黄建磊从袜子里又拿出一把小水果刀。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贾乙和黄建磊在烤翅一绝门口吵架,其在三小门口看到黄建磊拿着刀,其就把刀拿走了,到王某家后其怕自己惹上��,就让王某把刀子洗一下,王某就把刀放在脸盆里了。8、证人卜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贾甲叫其三人到的现场,均听到有打架的声音,但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看到一个小伙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到医院以后知道贾甲伤势比较严重,一个小时后死了,贾乙一个小时左右转院了。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烤翅一绝”门口,贾乙喝酒了和黄建磊吵架,其在三小门口看到王某、黄建磊和两个男的,在王某家其听王某乙问黄建磊是不是拿刀捅人了,黄建磊说不知道捅上没有,在王某家卧室看到脸盆里放着一把黑色把柄的刀子,其劝黄建磊去自首,黄建磊说早上去。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13日晚上,贾乙给其打电话说黄建磊打他了,他要打黄建磊,其给黄建磊打电话,黄建磊说和贾乙吵架了,打了贾乙几拳,其劝黄建磊��要惹事,黄建磊打电话给其说贾乙找人来了,其让黄建磊跑,14日早上听说黄建磊把人捅死了。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下午,其在“烤翅一绝”和朋友吃饭,遇见了王某乙和邸明,后来看到喝了酒的贾乙,贾乙与一个人差点打架。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烤翅一绝”碰见邸明、王某乙、黄建磊、朱某在喝酒,后来看见贾乙和黄建磊在门口争吵但没有打架,贾乙让其找黄建磊,其和朱某、王某乙去了三小门口,看见黄建磊、王某、丁某某在那里,没有看见打架。在车上,听见黄建磊说他把刀子掏出来后贾乙他们都跑了,在县医院路口碰见张某,张某说贾乙被黄建磊捅了。13、证人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9点左右,其在“烤翅一绝”吃饭时,遇到了王某乙、黄建磊、朱某、曹某某、李某乙等人,后来看见贾乙和黄建磊发生争执,害怕他们打架就和其他人把他们二人拉开了,听见黄建磊说贾乙以前打过他,14日早晨听说贾甲被人捅死了。1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6月13日下午18时许,其和王某乙、朱某、黄建磊在木垒县鹏翔门面小店吃饭喝酒,后来在“烤翅一绝”,其和黄建磊、王某乙、邸某、姓马的小伙子喝酒、聊天。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开车将其和贾乙从同乐酒店送到“烤翅一绝”,其听到贾乙说有人打了他,贾乙在找那个人,让王某乙找那个打他的人。16、证人张某乙、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三证人与史某在上十字吃凉面,贾乙给史某打电话说让去接他,看到贾乙喝多了,然后把贾乙送到明珠酒店给开了一个房间,后来张某和贾乙一起走了。1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21���许,其和贾乙在木垒县同乐酒店吃席时一起喝过酒,当时贾乙没有喝醉。1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其和贾乙等人在同乐酒店吃席喝酒,后来其和高某某、张某乙、刘某乙一起去吃凉皮,贾乙给其打电话说喝多了被人打了,其将贾乙送到了明珠酒店,但贾乙走了说去找打他的那个人,其劝贾乙不要乱跑,后来其给贾乙的哥哥贾甲打电话,让他去看一下贾乙。第二天听说贾乙和贾甲被人用刀捅了。19、证人杜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21时许,二证人和贾乙等人在木垒县同乐酒店吃席、喝酒。后来到了晚上12点至凌晨1点左右,二人听说贾乙被人捅了,就去了县医院,看到贾乙喝醉了,不清醒,坐在轮椅上,听说是被一个叫黄磊的人用刀捅伤的。2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晨焚烧医疗垃圾时没有看到一件被捅伤患者的上衣,因为垃圾都是用塑料袋打包的,焚烧时不打开看。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天刚黑的时候,马某、贾乙来店里,他们两个人都喝酒了。马某去黄建磊的包厢喝酒了,贾乙在吧台那里。后来,贾乙和黄建磊在店门外面吵架,其劝贾乙回家,贾乙不听还说要找黄建磊打他去,后来史某、高某某等人将贾乙接走了。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贾乙和贾甲是2014年6月14日凌晨0点过一点的时候被送到医院的。贾甲当时穿的一件灰色的短袖衬衣,贾乙也穿的一件格子短袖衬衣,贾乙的衣服应该是在放射科或者换药室脱掉的,贾乙的衣服被护士收起来作为医疗垃圾统一焚烧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乙的陈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马某等人一起到木垒县东梁同乐宾馆吃席,到了晚上10点多,其喝醉了从同乐宾馆出来以后就失忆。当天一起喝酒的有史某、李某、崔某某、杜某、岳某。在其记忆中是和别人打架了,其先打了那个人一巴掌,然后被那个人打了一拳,那个人右手反握着一把刀朝其左边背部捅了一刀,其就感觉呼吸困难,摸背上感觉湿了,也站不住了,快摔倒的时候看到贾甲,其说了句“他拿了一把刀”,贾甲把拿刀那人打了一拳。其想不起来那个人是谁,也不认识那个人。其记忆中打架的地方是木垒县“烤翅一绝”,但后来听家人说是在木垒县三小。其不知当时还有谁在场,除了捅自己的那个人拿刀外,没有看到别人拿刀。其不认识黄建磊,后面听朋友和家人说才知道的。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建磊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别人都叫其黄磊,2014年6月14日凌晨0点左右��木垒县人民北路三小门口路东南,其用刀将贾乙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捅伤了。具体经过是2014年6月13日晚上七点到八点钟左右,其和朋友朱某、何某、王某乙商量好去喝酒,然后就到木垒县鹏祥烧烤坐下喝酒,每人喝了一瓶多啤酒,然后又到木垒县人民北路“烤翅一绝”饭馆吃饭喝酒,在店中其又喝了两三瓶啤酒,后来和贾乙发生了争吵,但想不起来当时是因为什么事情,后被别人拉开了,朱某拉其上车,朱某和王某乙将其送到王某家后,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贾乙在找,让其不要出去,后王某甲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说他们在三小门口,其就说要过去,并且就想如果到三小那里贾乙打自己,其就用刀子捅贾乙他们。其给王某说了和贾乙在烤翅一绝门口的事情,并进到厨房,在碗柜子左面抽屉中拿了一把王某家平时做饭用的菜刀和一把剔肉刀,后被王某抢过去,��又进到王某玩电脑的房子,在电脑桌上拿了一把小的水果刀放在右脚的袜子里,王某劝其不要去,其看到王某将这两把刀放到茶几上,就从茶几上把那把菜刀和剔肉刀拿上了,其把菜刀别在后腰处,剔肉刀在手中拿着,并给丁某某打电话让到王某家接其去三小,丁某某开着一辆香槟色的本田车过来,其和王某就上车了,在车里丁某某看见刀问其拿刀干什么,其说贾乙他们十几个人在下边等,丁某某还劝不让其去。丁某某开车到木垒县三小门口,丁某某让其把刀放在车上,不要拿刀,其没有听,在下车时其右手握着刀把,刀尖朝上将刀和手装到右边裤子口袋中。其刚走到丁某某车头前,丁某某被两三个人挡住了,贾乙和其他人都围过来,贾乙到其跟前用手在其脸上打了几巴掌,当时没有还手,王某过来挡驾,贾乙他们的人就把王某挡过去了。这时贾乙边上的那些人也过来用脚踢其腿,还撕扯,其当时是面朝南站着,与贾乙面对面站着,其就用左手将贾乙的脖子搂住朝自己拉过来,用右手把装在右边裤子口袋中的那把长刀拿了出来,当时是反握着刀把,刀尖朝后,然后在贾乙的后背部捅了一刀,但具体位置其没有注意,把贾乙捅了一刀后,在其身体右侧站着一个男的用手打自己,其转过身后那个人的左肩膀对着自己,其就在那个人(后面知道叫贾甲)的后背左边捅了一刀,捅完贾甲后其就被戴眼镜的男子挡过去了,其从后腰处把之前带的菜刀拿出来给了王某,让王某砍这些人,当时贾乙和贾甲他们已经上车开始走了,王某把菜刀拿上后也没有砍人。贾乙他们那两辆车走后,朱某开车过来,王某乙从朱某车上下来到其跟前将其手中的刀子抢过去,然后其和王某、王某乙就上了朱某的车,当时朱某的车上还坐着曹某某,朱某将其和���某送到王某家,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人已经送到医院了,一个伤的轻一些,一个伤的重一些,其将水果刀从袜子中取出来放到电脑桌上,王某将菜刀放起来了。半个小时后,朱某开车把王某乙接到王某家,王某乙把从其手中抢过去的那把刀拿出来,其看到刀尖上有血,王某乙说把刀子洗一下,其当时没有洗,也不知别人是否洗了。后丁某某到王某家给其说贾甲死了,让其去自首,然后丁某某就开车把其和王某拉到木垒县公安局了。其当时拿刀的时候,就想的贾乙他们要是打自己,如果他们人多其打不过,就用刀把贾乙他们捅一下,吓唬一下他们,但没想的要把人捅死。六、鉴定意见1、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24张、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证实贾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4)1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证实1、被害人贾甲被害前饮酒;2、被害人贾甲未中毒。3、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奇)公(物)鉴字(2014)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证实贾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4)99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11、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12、王某家方桌上擦拭棉签、王某家脸盆架下地面上疑似血迹、王某家脸盆架旁水桶内蘸取棉签、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把单刃刀、嫌疑人黄建磊的上衣、被害人贾甲右手指甲擦拭棉签、嫌疑人黄建磊的裤子、王某家厨房案板上的抹布、王某乙蓝色牛仔裤、王某黑色开襟外套中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从送检的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1、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2、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3、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4、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5、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6、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7、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8、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9、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10、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13、被害人贾甲上衣背面疑似血迹、被害人贾甲左手虎口处疑似血迹、被害人贾甲左手指甲擦拭棉签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被害人贾甲的DNA遗传物质。从送检的贾��米白色长裤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被害人贾乙的DNA遗传物质。七、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1、疆公(刑)勘(2014)K6523280000002014060013号木垒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张、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10张。证实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城镇派出所电话报告,对木垒县三小门口南人民北路东侧路面上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木垒县第三小学校门南侧17米人民北路东侧路沿石向西1.8米处。中心现场地面为沥青路面,在现场路面上依法提取了烟盒一个、血迹共13处。2、木垒县公安局(木)公(刑)检(痕)字(2014)9号手印检验记录、木垒县公安局(木)公(刑)检(痕)字(2014)13号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在送检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上未发现有价值的指纹纹线,在现场提取的紫云烟盒上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被告人黄建磊对作案现场、准备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两份,附照片8张、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黄建磊对捅死捅伤贾甲、贾乙的地点木垒县人民北路三小门口路边南侧和准备作案工具的地点王某家进行指认,与其供述相吻合,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6份被告人黄建磊对被害人贾乙的辨认笔录1份,附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黄建磊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贾乙)系被其用刀捅伤的人。被害人贾乙对被告人黄建磊的辨认笔录1份,附照片3张。证实被害人贾乙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黄建磊)系用刀捅伤自己的人。被告人黄建磊对作案工具刀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黄建磊辨认出2号刀具系案发当晚所持的捅伤���乙、贾甲的刀。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黄建磊所持作案工具刀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王某乙辨认出1号刀具系被告人黄建磊案发当晚拿着捅伤贾乙、贾甲的刀。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黄建磊所用作案工具刀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3号刀具系被告人黄建磊当晚拿着捅伤贾乙、贾甲的刀。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黄建磊从其家中拿走的菜刀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2号菜刀系案发当晚被告人黄建磊从其家中拿到案发现场处的菜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及原告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祁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木垒县西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贾某丙等均为城镇居民,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2、���垒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贾甲在木垒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221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人贾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系城镇居民。2、木垒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木垒县新特药店等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共计六张。证实原告人因受伤,治疗购药等支出的各项费用总计金额为6691.34元。3、木垒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等。证实原告人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嘱为全休两周。4、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就医花费18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建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及原告人贾乙主张经济损失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磊目无国法,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即持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黄建磊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的诉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建磊案发前准备多把凶器,人身危险性较大,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证人丁某某、王某甲、张某、赵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建磊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害人贾乙先动��殴打被告人,主动挑起事端,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中被害人贾乙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黄建磊应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建磊愿意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黄建磊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黄建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黄建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和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55755.33元、被抚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114045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等主张的丧葬费24921.48元及医疗费2210.73元,共计27132.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主张的医疗费10109.94元,因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只能证实医药费为6691.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2321.52元、护理费409.68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840元、营养费450元等,共计11802.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磊的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共计4万元,且表示愿意向原告人贾某丙等赔偿27500元,向原告人贾乙赔偿12500元,因赔偿数额均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建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至)二、被告人黄建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黄建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陈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