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国明选矿厂与重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浮山县国明选矿厂,辽源市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浮山县国明选矿厂,住所山西省浮山县。法定代表人周德生,厂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张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法定代表人黄林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浮山县国明选矿厂(以下简称国明选矿厂)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明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张菁,被上诉人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3日,国明选矿厂与重型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国明选矿厂从重型公司处购买价格为55万元的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1台、价格为75万元的2.4*4.5型节能格子球磨机1台、价格为25万元的FG-20型高堰分级机1台;国明选矿厂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定金10万元,在提货时支付10万元,货到后支付10万元,30天内调试后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重型公司如约向国明选矿厂履行了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的交货义务,国明选矿厂支付了30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支付。双方没有履行2.4*4.5型节能格子球磨机、FG-20型高堰分级机的交货和付款义务。2012年5月11日,国明选矿厂向重型公司发函,称收到的设备电压及电流不正常。次日,重型公司向国明选矿厂复函,称已联系电机厂家进行维修。原判决认为,《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重型公司依约履行了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的交付义务,国明选矿厂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型公司要求国明选矿厂立即支付2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从2012年5月11日的函的内容看,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因此,国明选矿厂应从此时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剩余5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六个月到期日)起支付。因《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关于2.4*4.5型节能格子球磨机、FG-20型高堰分级机的部分并没有得到履行,对该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应予解除。对于国明选矿厂提出的重型公司提供的配电启动柜不能运行且三套端面衬板并未供货、欠款数额为9万元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国明选矿厂提出的重型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辩解,因重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从义务,不交付发票不能成为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国明选矿厂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型公司货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止),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未履行的部分(2.4*4.5型节能格子球磨机1台、FG-20型高堰分级机1台),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国明选矿厂负担。国明选矿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向国明选矿厂依法送达,程序违法;二、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没有调试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已调试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国明选矿厂违约,无事实根据;四、原审判决对发票交付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对重型公司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国明选矿厂自行购置设备支出的费用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七、由于重型公司违约,国明选矿厂遭受了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重型公司赔偿。重型公司答辩称:一、重型公司已履行了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的交付义务,国明选矿厂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设备已调试完毕;二、设备已调试完毕,重型公司没有违约;三、如果国明选矿厂履行了付款义务,重型公司可以交付发票,国明选矿厂不能以没有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互相矛盾;五、国明选矿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购买设备支出了费用和遭受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国明选矿厂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邮件被退回。投递员在改退批条上注明:“放假,无人签收”、“电话联系,本人拒收”。在诉讼过程中,国明选矿厂给一审人民法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审理辽源市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浮山县国明选矿厂纠纷一案,事实上由于辽源市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配电启动柜不能运行且三套端面衬板并未供货,而且该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厂实欠其玖万元……”本院认为,国明选矿厂拒绝签收人民法院邮寄的邮件,是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拒绝签收只能说明其放弃了解诉讼文书内容的权利,不能说明人民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一审人民法院已依法向国明选矿厂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从国明选矿厂邮寄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其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型公司的起诉,并清楚地了解重型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国明选矿厂不参加庭审、不提供证据,是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国明选矿厂与重型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2.1*6型节能格子球磨机的交付义务,国明选矿厂没有按照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25万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关于2.4*4.5型节能格子球磨机和FG-20型高堰分级机的部分并未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部分,因此,该部分合同应予解除。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明选矿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国明选矿厂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浮山县国明选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