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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1月20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XX**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X市XXXX煤矿煤场拉煤,装完煤倒车时,与在车后方的王某某接触肇事,致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资料、行驶证资料、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