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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1幢702室内,容留并与王某乙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1幢702室内,容留并与王某乙、李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1幢7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该分局决定强制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乙、李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吸毒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