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童国祥与魏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祥,魏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童国祥。被告魏宝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国祥与被告魏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其户籍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的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其认为自己已在安徽省来安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宝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