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谭留义、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谭留义,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刘福全,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徐万祯,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留义,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545号。法定代表人张琦枫,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开君,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崇岗镇物流中心对面。负责人鲁开君,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原告刘福全与被告谭留义、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徐万祯、被告谭留义、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的负责人鲁开君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平罗县崇岗镇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该合同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也作了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出租给被告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有租赁产品提货单22份,自被告提取租赁物后,截止2014年9月26日产生租金47191.95元。经原告核实被告未还钢管730米,扣件1020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8.5元,赔偿款为24730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租金,未还清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所欠租金47191.95元,2.5%按7日计算违约金为8258元。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7191.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47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825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留义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合计80180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谭留义认可7万元,被告谭留义同意支付,但因为资金紧张,尚未支付。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谭留义签订的,与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无关,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留义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的支付方法、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谭留义质证无异议。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无关。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22份11页,证明被告提取租赁物的时间、规格、种类、型号、数量。被告谭留义质证无异议。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谭留义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无关。证据三、租赁产品退还单19份13页,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规格、种类、型号、数量。被告谭留义质证无异议。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谭留义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与被告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无关。证据四、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两页,证明被告提取、退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9月26日产生租金47191.95元,未还钢管730米,扣件1020个。被告谭留义质证无异议。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质证该证据与被告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无关。证据五、建筑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5页,工程质量保证书一份2页,证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谭留义负责施工,谭留义是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具体施工人,谭留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用于所建工程之中。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谭留义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留义质证无异议。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谭留义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谭留义、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谭留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留义出租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合同约定了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个。丢失钢管按22元/米赔偿,丢失扣件按8.50元/个赔偿,丢失顶丝按25元/根赔偿。被告每月25-30日前付清所产生的租赁费。被告返还最后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赁费、赔偿金。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原约定租金的双倍计收,并按日收取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被告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交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即陆续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建筑设备。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6日产生租金47191.95元,钢管未还730米,扣件未还1020个。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租金支付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建筑设备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并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谭留义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谭留义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留义认可共产生租金47191.95元,原告要求被告谭留义支付租金4719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赔偿款,原告与被告谭留义认可钢管未还730米,扣件未还1020个,原告主张24730元(钢管730米×22元/米+扣件1020个×8.5元/个),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以所欠租金2.5%计算7天8258元(47191.95元×2.5%×7天)系其合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因其并非租赁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留义抗辩双方最终结算时调整了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最终结算数额为7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福全与被告谭留义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谭留义向原告刘福全支付租金47191.95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4730元、违约金8258元,共计801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谭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