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冬诉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金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金保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王冬,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平,系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波,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金保平,男,汉族,1968年5月4日,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静,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冬诉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金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被告金保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孙波将惠农区某号房转让给原告。该房系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为抵消二被告承包款抵给二被告的。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二被告出具190701.01元收据一张,但二被告未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物权登记。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房转让原告,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12月装修完毕并入住该房,后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暇顾及房屋交易后事宜。截止2014年1月原告找二被告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登记事宜时,发现被告孙波已下落不明近两年,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孙波出面交涉。现原告因无法实现物权登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将惠农区清华园某号房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保平进行了质证:一、房屋交易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实原告房屋系从被告孙波手里购买,并且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该交易不知情,不便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保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从被告孙波处购得,被告金保平亦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孙波将房子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房款已经付清。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保平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付款行为,房屋已由被告孙波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停暖收据四张、证明一份。证实该房屋已经由原告使用居住。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保平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亦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给被告孙波,孙波后又转让给原告,但孙波一直未到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手续。现请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判决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判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金保平辩称,原告王冬与其和孙波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实,涉案房屋系原告从其和孙波手里购得,房款均已付清,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保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波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王冬与被告孙波、金保平达成《房屋交易协议》,双方协商将惠农区某号房以170000元(120.8平方米*1407元/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即交付100000元(含订金款10000元)给被告孙波、金保平。协议约定原告2008年5月20日之前付给被告孙波、金保平40000元,余款在2008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原告王冬于2008年5月19日、2008年10月20日分两次付给被告孙波、金保平40000元、30000元整。原告于2007年12月装修完毕并入住该房,后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同时查明,该涉案房系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为抵偿被告孙波、金保平的工程款抵给二被告的。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给二被告出具190701.01元收据一张,但二被告未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物权登记。2014年1月原告找二被告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登记事宜时,发现被告孙波已下落不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孙波出面交涉。现原告因无法实现物权登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将惠农区某号房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虽系原告王冬从被告孙波、金保平处购得,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与被告孙波、金保平就房屋买卖达成书面合同。因此该房屋仍旧属于被告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王冬与被告孙波、金保平达成的房屋交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已付清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也已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使原告能凭商品房初始备案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金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冬办理坐落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金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竹叶审 判 员 张忠会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