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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羁押,9月1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押解回天水后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以购买摩托车需试车为由诈骗三起,骗得被害人何长虎、张健、孔德焕白色“永源”YY2500-55A摩托车、黑色“宗申”摩托车、“本田”CBR1000摩托车各一辆及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共计2.38万余元。2013年10月,辛某某将骗得的白色“永源”YY2500-55A摩托车退还给何长虎;案发后被骗的其他两辆摩托车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出所证明,(2011)碑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书,陕公碑看守字(2014)第7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辛某某在犯罪后能够部分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其他被骗车辆均已追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