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王中涛等人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涛,汪波,王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涛,小名涛涛,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0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波,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忠强,绰号哈宝,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3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王中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中涛、审查上诉人王中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忠强同王中涛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旁边巷道内,撬砸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八瓶贵泰牌白酒(价值3192元)和一瓶茅台干红葡萄酒(价值388元)。2、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汪波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兴业银行旁边巷道停车带,撬砸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讴歌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两件黑色保利呢绒衣服和半瓶飞天茅台酒。3、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波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兴业银行旁巷道停车带,撬砸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咖啡色路虎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两盒将军牌黑茶、一套人民币收藏。4、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波同“贾五”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老江菜馆对面巷道内,撬砸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五瓶飞天茅台酒(价值4640元)。5、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波同王忠强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老江菜馆对面巷道内,撬砸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一台黑色惠普牌电脑(价值1722元)和电脑包、一个棕色男士商务包。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王中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中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汪波、王忠强、王中涛等人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波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4次,涉案金额6362元,被告人王忠强伙同他人作案2次,涉案金额5302元,被告人王中涛伙同他人作案1次,涉案金额358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涛、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中涛及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判处刑罚。上诉人王中涛、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中涛、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王中涛、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况,对上诉人王中涛、原审被告人汪波、王忠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中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