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卢某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国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处停车场,用自制钥匙打开尹某甲的一辆米黄色绿源牌小绵羊型电动车的电门锁后,再用液压钳钳断防盗锁,将车盗走。破案后,民警从卢某国处缴获该电动车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卢某国系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尹某甲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卢某国所犯前后罪属同种犯罪,且系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卢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