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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新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和县检公诉字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新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新29-D1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占道行驶至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库木库勒村5组路段时(限速20km/h,事发时车速为26km/h,超速30%),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艾某某有证驾驶的新NT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限速20km/h,事发时车速为78km/h,超速290%),造成新NT9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受害人艾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新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第(251312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新和)公(尸表)检(法)字(2013)第57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新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