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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罗贵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罗贵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431号原告:王海江。委托代理人:赵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贵钦(曾用名罗贵崇)。原告王海江与被告罗贵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蕾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贵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江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至,原告索要数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2128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贵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罗贵钦向原告王海江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周内归还,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海江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罗贵钦向原告王海江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6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为19012.5元(260000×4.875‰×15个月(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贵钦偿还原告王海江借款260000元;被告罗贵钦支付原告王海江逾期利息19012.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罗贵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海江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81286.2元,核定给付金额279012.5元,占争议标的99.19%,案件受理费5519.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9.65元,邮寄费20元,合计2779.65元,由被告罗贵钦负担99.19%,即2757.13元,由原告王海江负担0.81%,即22.52元,余款2759.64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