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喜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喜生,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吴喜生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喜生在象州县百丈乡新寨村圩厂知道本村民委东村的覃某某(已判刑)持有一辆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吴喜生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交由其妻子冼某某使用。经查,该电动车系覃某某盗窃失主陈某某所得。2013年11月14日,冼某某主动将该车交到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失主陈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喜生主动将罚金5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某、冼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喜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喜生如实供述了其购买该赃车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陈某某,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喜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喜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