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D驾照驾驶新D71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从巴中市向平昌县行驶,当行驶至G5012恩广高速尖包隧道(133KM+4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川Y159**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全部损失人民币12.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D驾照驾驶新D71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从巴中市向平昌县行驶,当行驶至G5012恩广高速尖包隧道(133KM+4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川Y159**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全部损失人民币12.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概貌。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驾驶新D71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夏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从巴中市向平昌县行驶,当行驶至G5012恩广高速尖包隧道(133KM+4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夏某某死亡,小车内三人受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驾驶大货车在巴达高速上行驶时,一辆白色小车撞到他的车左侧尾部上,致小车上四人受伤,副驾驶座上的男的当场死亡。4、李某某的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儿子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自己是软组织受伤,已治好伤。5、证人袁某某、石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袁某某同时证实自己面部受伤。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159**重型自卸货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安装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要求。新D717**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8、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C1D驾驶证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1、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