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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刘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现年19周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