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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慈兆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王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慈兆胜,王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兆胜,昌邑市柳疃镇中心卫生院青乡社区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红,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慈兆胜、王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15时30分,被告王翠红驾驶鲁C×××××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号门前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慈兆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慈兆胜受伤、车辆损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慈兆胜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翠红驾驶的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翠红系该公司的职工,其驾车发生事故时系个人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慈兆胜主张其因事故伤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门诊费2695.78元;后于当日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38天,花费住院费74677.05元、住院用品购置费69.5元。原告慈兆胜出院后多次到潍坊市脑科医院复查,主张花费门诊费5994.92元(其中包括原告慈兆胜从医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980元,潍坊市脑科医院为此出具了门诊票据及费用明细),以上医疗费共计83437.25元。后经原告慈兆胜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四)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慈兆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慈兆胜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法庭给出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答复是否申请鉴定,如鉴定,在此期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复印鉴定材料,逾期不答复又不递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既未答复,亦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据此,原告慈兆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437.25元(包括购买住院用品花费69.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慈兆胜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09元/天×180天=19620元(原告慈兆胜主张伤前在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青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日均工资为109元)、扣发保险损失11088.40元、护理费77.44元/天×(38+30×70%)天=4568.96元(原告慈兆胜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慈斌护理,慈斌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87882.61元。各被告对原告慈兆胜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花费无异议,其他医疗费均有异议,其中对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用品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潍坊市脑科医院2014年3月4日、5日金额分别为3780元、2200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原告慈兆胜系从药店购买的药品,潍坊市脑科医院为其开具发票,二者也存在矛盾,对该药品的实际花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11月28日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695.78元以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费用14.92元有异议,认为上述门诊费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慈兆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慈兆胜系事业单位职工,单位不应停发工资,要求原告慈兆胜提交伤前三个月及伤后半年的工资卡收支明细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且根据原告慈兆胜提交的其单位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原告慈兆胜系病假,应发放55%的工资,且原告慈兆胜不存在每天109元的误工损失;原告慈兆胜的单位扣发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慈兆胜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翠红已为原告慈兆胜垫付医疗费用23195.78元(包括为原告慈兆胜垫付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695.78元、汇入慈斌账户20500元)。被告王翠红要求原告慈兆胜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予以返还,原告慈兆胜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用品收款收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青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3年8-10月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扣交保险证明、柳疃中心卫生院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慈斌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翠红与原告慈兆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慈兆胜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慈兆胜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慈兆胜主张的各项损失,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慈兆胜2013年11月28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695.78元以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费用6元,原告慈兆胜虽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但上述费用均为原告慈兆胜在事故当天的花费,且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695.78元系被告王翠红为其垫付,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上述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慈兆胜主张的住院用品花费,已提交相关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日期以及加盖的印章,均与原告慈兆胜的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名称相吻合,能够证明系原告慈兆胜因事故伤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慈兆胜依据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主张其在医院外药店自行购买药品的花费5980元,该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花费原告慈兆胜可待相关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原告慈兆胜主张残疾赔偿金,已提交户口本、房产证、水电费收据、劳动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各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慈兆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慈兆胜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原告慈兆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其实际生活状态,予以支持。原告慈兆胜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法院调取的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青乡社区服务中心关于慈兆胜休假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一份、慈兆胜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两份、昌邑农村商业银行青乡支行关于慈兆胜工资卡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交易明细一份,结合原告慈兆胜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慈兆胜确系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青乡社区服务中心的职工,其因事故受伤后六个月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其单位内部规定,原告慈兆胜系休事假,事假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全额工资;保险待遇方面,事假期间第一个月应由单位负担的保险仍由单位负担,从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及职工应负担的保险全部由职工自己负担。据此,原告慈兆胜因事故伤误工期间的损失应包括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2013年12月个人应负担的保险、2014年1月至5月单位及个人应负担的保险三部分,原告慈兆胜的误工费为:109元/天×30天×6个月+889.10元+10189.30元=3070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慈兆胜根据被告的要求于庭后补充提交护理人员慈斌的户籍证明一份,根据该户籍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慈斌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慈兆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慈兆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慈兆胜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慈兆胜因该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王翠红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给付原告慈兆胜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慈兆胜主张7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慈兆胜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387.75元、住院用品费69.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0708.4元、护理费45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540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慈兆胜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慈兆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0708.4元、护理费456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103305.3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翠红的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67387.7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69527.75元。原告慈兆胜的剩余损失2569.5元(鉴定费、住院用品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翠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翠红已为原告慈兆胜垫付的23195.78元,要求原告慈兆胜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返还,原告慈兆胜表示同意,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慈兆胜事故损失103305.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慈兆胜事故损失69527.75元,共计17283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翠红赔偿原告慈兆胜事故损失2569.5元,该赔偿额与被告王翠红已垫付原告慈兆胜的23195.78元相抵,原告慈兆胜尚应返还被告王翠红20626.28元,于原告慈兆胜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慈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慈兆胜负担268元,被告王翠红负担38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翠红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慈兆胜误工费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慈兆胜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实际扣发,应当由当地社保部门予以证实,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慈兆胜的工作单位扣其保险金的行为违法,故该项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慈兆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翠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慈兆胜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扣保险费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中上述扣保险费的证明载明:根据单位规定:病休期间单位应缴纳保险费及个人缴纳保险费全部由慈兆胜个人自己负担全额保险,2014年1月至5月应交养老保险8373.20元、医疗保险1485.90元,失业保险247.65元、工伤保险82.55元,应交保险费合计为10189.30元,住房公积金899.10元,交费总计11088.40元。原审法院向慈兆胜的工作单位调取了2014年1月至9月慈兆胜的工资表、慈兆胜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慈兆胜的工作单位停发工资、未缴纳保险没有依据。慈兆胜对于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受到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慈兆胜依据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主张误工费19620元(109元/天×180天),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慈兆胜上述主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慈兆胜要求赔偿的养老保险等各基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并非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法院支持慈兆胜要求赔偿的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为核实慈兆胜主张的损失情况而到慈兆胜的工作单位调取相应证明材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上述证明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可以弥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不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关于上述证明材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王翠红赔偿慈兆胜事故损失2569.5元,该赔偿额与王翠红已垫付慈兆胜的23195.78元相抵,慈兆胜尚应返还王翠红20626.28元,于原告慈兆胜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驳回慈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慈兆胜事故损失92216.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慈兆胜事故损失69527.75元,共计16174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慈兆胜负担514元,王翠红负担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35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翠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慈兆胜负担514元,王翠红负担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3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