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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范晓云,理事长。现负责人:张午奎。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在借款���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梁某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5张、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1分1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梁某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最高可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殖业,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名章,该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9.6‰。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归���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