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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努尔敦某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敦某提,化名牛尔顿·买买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敦某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敦.努尔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努尔敦某提伙同阿某都艾尼·艾白都拉(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金叶酒店后面的路段,由阿某都艾尼·艾白都拉掩护,被告人努尔敦某提尾随被害人易某的身后并动手扒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澳门币330元)。后被告人努尔敦某提和阿某都艾尼·艾白都拉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努尔敦某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敦某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阿某都艾尼·艾白都拉、林焕新、邓建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敦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尔敦某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尔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但因本罪尚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但量刑上应有所体现。被告人努尔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敦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