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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北岔道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90141975********。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伟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岳、莫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驾车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金滩景区,发现渔家海鲜王大排挡北侧30米处停放一辆蓝色面包车,王某遂将该车后车窗砸碎,将车内的黑色背包及一个纸箱盗走。被盗背包内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纸箱内装有一个WCDMA分布式基站设备。经东兴市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853.2元,被盗的基站价值35187.3元。二、2014年7月30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孙某驾车到江平镇金摊旅游景区,停车后王某将停放在金湾宾馆门前的道路边的一辆蓝色车车窗砸碎,将车内一个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一台长虹牌手机。经东兴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米某、赵某、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租车合同,快递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听从王某安排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