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引嫩工程管理处大庆管理所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P12**长安铃木轿车,沿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创灯岗附近时,将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TA8**吉利帝豪出租车尾部撞坏。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已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