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月颖、盖孟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月颖,盖孟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x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宏金。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委托代理人黄雪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x大道xx幢xx号。法定代表人李月颖。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委托代理人陆延军。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李月颖。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盖孟友。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璐。上诉人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月颖、盖孟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财务咨询合同》,约定如下:一、财务咨询的目的、内容、方式和费用。1、咨询目的:利用市场融资的方式提高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使企业市场份额快速增长,利用项目融资的方式形成资产的多元化经营,增强企业的投融资能力,利用资本融资的方式提高企业整体的抗风险能力和化解不良资产与危机的能力,提高企业发展的再投资能力。2、服务内容:日常咨询服务、专项顾问服务(根据企业状态、需求确定),日常咨询服务包括:财务咨询、投融资咨询、政策法规咨询。3、服务费用,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与投资顾问,按月向甲方收取咨询顾问费用22.4万元。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责任:配合乙方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向乙方提供有关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按双方协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承担保密义务。2、乙方的义务: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全面及时履行,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五个工作内根据需要安排人员到甲方进行实地考察,及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敌意业务的委托,乙方愿意与甲方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乙方为甲方承担保密义务。三、协议的效力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帐户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9日付22.4万元、8月7日付22.4万元、10月17日付22.4万元、11月9日付22.4万元、11月12日付22.4万元,共11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李文茹帐户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9日付14万元、8月7日付14万元、10月17日付14万元、11月9日付14万元;2013年1月7日付20万元、1月8日付16.4万元,共92.4万元。上述付款合计204.4万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无效;2、被告将所收取的240.8万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源丰公司辩称: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盖孟友、李月颖述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财务咨询费具体数额是以票额为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务咨询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财务咨询费不属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新大洲公司与第三人盖孟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2%,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第三人李月颖作为第三人盖孟友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孟友向港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大洲公司偿还偿还借款本息,港北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大洲公司返还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盖孟友,新大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贵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港北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盖孟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新大洲公司已按该判决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新大洲公司以提供新证据已归还了240.8万元借款为由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认为新大洲公司提交的帐户明细查询单及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载明转帐给宏源丰公司、李文茹,上述证据与盖孟友诉新大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存在关联性,为此,驳回新大洲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无效;2、被告将所收取的240.8万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新大洲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器、铜、铝销售。宏源丰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大洲公司与被告宏源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财务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当事人新大洲公司、宏源丰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宏源丰公司同时具有经营财务咨询业务资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在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分五次向被告支付财务咨询费共112万元。所以,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并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无效、由被告将所收取的240.8万元返还给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64元,由原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是名为财务咨询,实为变相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财务咨询合同》是有效合同错误。首先,第三人李月颖以盖孟友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2%,其中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在《财务咨询合同》中以收取咨询费22.4万元的形式收取月利率3.2%的利息。李月颖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借款人》与《财务咨询合同》存在关联性,且两份合同都是在同一天签订,被上诉人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天出具《承诺书》:待上诉人与盖孟友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财务咨询合同》自行终止作废,进一步说明《财务咨询合同》与《借款合同》是有关联的,《财务咨询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变相收取高额借款利息而签订的,应是无效合同。其次,如果《财务咨询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财务咨询,被上诉人应有相应的财务策划报告、投资计划等财务文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且《财务咨询报告》约定的财务咨询费超过上诉人公司的年营业收入,明显有悖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到112万元款项错误。李文茹是被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上诉人转到李文茹账户的92.4万元应视为转给被上诉人,而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盖孟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案号为(2013)桂民申字第1016号】的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240.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到了112万元款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与上诉人与盖孟友签订的《借贷合同》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盖孟友、李月颖述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财务咨询费具体数额是以票额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咨询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财务咨询费不属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财务咨询费数额一节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当天出具《承诺书》向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承诺:待上诉人与盖孟友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12-06-002号《财务咨询合同》自行终止作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的财务咨询费204.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财务咨询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约定收取的财务咨询费是否实为收取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与第三人盖孟友《借款合同》中的非法高额利息。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是为了收取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与盖孟友在《借款合同》中口头约定每月5.2%的利息中的另外月利率3.2%利息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合同,因此该协议书无效。经审查《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与第三人盖孟友、《财务咨询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且二合同内容均不相同,即使两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合同终止的时间一致,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实二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因果性,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财务咨询费即为非法高额利息。且《财务咨询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具有经营财务咨询业务的资质,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持续多次自愿将财务咨询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接受被上诉人宏源丰公司的服务并履行该《财务咨询合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财务咨询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新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4元,由上诉人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