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李乐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504号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八路交汇处综合商贸园B区B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士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法务。被告李某双,个体工商户。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以李云的名义租赁我公司下属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36号房间,用于汽车用品经营,同时缴纳房租押金5000元。租金为先交后用,每年的上年年底交付下年度全年租金,2012年度租金已经交付,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我公司交付2013年全年租金12600元。2013年年底租金到期后,我公司向被告催要2014年度租金时,被告拒绝交付直到现在,且至今没有向我单位办理退房手续。截止到目前,被告占用我单位涉案房间已达10个月的时间,比照2013年的租金标准,年租金12600元,月租金则为1050元,照此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500元,我公司主张用被告交付的5000元抵顶后尚欠65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退还所租赁原告的1036号房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双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应赔我很多损失,但是却告我,这样不合理。2014年房租延期未交的原因为:1、2014年初,市场A、B、C、D四区市场办根据影响市场办经营其他因素免收两个月的房租,我们E区地理位置比A.B.C.D四区都差,当时我们也要求市场办给免两个月的房租,市场办彭经理说得向上级领导汇报,一直到三月份没有任何结果。2、二月初我到市场办交房租,彭经理说先等一等,没有让我交,市场有可能要变动。3、二月中旬市场办下发了比往年翻倍的房租通知书,我们无法接受,同时和市场办协调房租价格问题。4、二月底市场办把我门市停了电并且把市场大门关了,使我无法正常经营,逼得我不得不搬走,同时市场办在市场沿街挂出条幅招商窗帘市场。自从二月底起至今我就未使用过此房间。5、我们E区从四月份就找兰山信访局和市场管委协调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因为市场办把我们招商来时是我们自己从原商户手中花高价买来的使用权,市场办给我们办理了过户并收取了过户费。五月份市场管委会和兰田集团刘总协调了一次,说我们要的赔偿数额过高,无处理结果,一直到现在兰山信访局和市场管委会还在协调中。综上所述,我非常希望贵院领导明察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李某双以案外人李云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涉案门头,用于经营汽车用品,李云系被告李某双的姐姐,并向原告交纳了房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3月7日,被告李云向原告交纳了1036号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房租2013年年度租金12600元。2014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交付,亦未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2012年3月份租赁原告下属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36号房屋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的义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均未举证证实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至今占用涉案房屋,但仅凭其提交的涉案房间及物品照片一宗,无法证实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被告称2014年2月底已经已经搬出房屋,因原告以更换门锁房屋内剩余货架等物品没有搬出,但被告并没有办理退房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2013年的租金为126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交纳房租的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4年的年租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的年租金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可按照每月1050元(12600÷12)计算。原告于2012年收取的被告的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可以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双之间的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36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李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自行清理完毕后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三、被告李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36号房屋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的租金5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