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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勤昌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厦边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勤昌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厦边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勤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法定代表人:叶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厦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街***号。负责人:麦秀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成金,该行员工。上诉人东莞勤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厦边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厦边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5日,勤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农行厦边支行返还2013年9月5日擅自从勤昌公司账户划走的款项137789.19元;2.农行厦边支行赔偿勤昌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为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农行厦边支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勤昌公司称与佛山顺德区龙津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日,龙津泰公司向勤昌公司开具一张支票,收款人为勤昌公司,付款行名称是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顺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联支行),出票人账号444xxxxx753,金额137789.19元,付款用途为货款,票据背面显示委托长安农行付款。2013年9月4日,勤昌公司于农行厦边支行处兑换案涉支票并兑现支票金额137789.19元。2013年9月5日,农行厦边支行于勤昌公司账户上划扣已兑现的支票金额137789.19元,为此,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未经勤昌公司同意,擅自从其公司账户上划走137789.19元,侵犯其财产权,请求判如所请。农行厦边支行则称其于2014年9月4日收到案涉支票后通过广州银行电子结算系统进行票据的交换,由广州电子结算中心将票据原件交换到出票人的开户行农行顺联支行,并由农行顺联支行对票据进行校验和付款。农行顺联支行在广州银行电子结算系统上,发现案涉支票的出票人龙津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作出退票处理,农行厦边支行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认真核查系统上的信息,按票据金额错误划拨了137789.19元给勤昌公司。2013年9月5日,农行厦边支行工作人员发现了农行顺联支行退票的信息后,遂取消与勤昌公司的交易,把勤昌公司账户中错误划拨的款项137789.19元划回。2013年9月9日,农行厦边支行把案涉支票原件退回勤昌公司,并将退票理由告知勤昌公司,由勤昌公司的员工钟焕英签收。为此,农行厦边支行提交了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授权书、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广东网上退票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勤昌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审法院根据农行厦边支行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清算中心调取案涉出票人账户在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账户流水和相应的余额,以及案涉支票的退票时间及退票理由。其中,出票人账户在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余额均为0元,案涉支票退票时间为2013年9月4日11点36分,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勤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农行厦边支行称其作为委托付款方,其兑现支票行为并不等同于出票人及付款行的兑现行为,只是农行厦边支行的错误支付行为,农行厦边支行发现错误后及时划回案涉款项是一种自力救济的行为,农行厦边支行认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不垫款的原则,农行厦边支行的做法在法律上并无不当。勤昌公司确认龙津泰公司没有支付案涉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支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授权书、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广东网上退票报表、一审调取的账户流水,退票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承担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农行厦边支行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农行厦边支行划扣勤昌公司账户中137789.19元是否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该行为有无产生损害结果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判断。首先,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存在损害其财产权的行为。从农行厦边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来看,出票人账户在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余额均为0元,案涉支票已于2013年9月4日11点36分因余额不足被付款行农行顺联支行退票。农行厦边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将137789.19元划入勤昌公司账户,属于错误付款行为,勤昌公司据此主张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勤昌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取得案涉款项的所有权,故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存在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具有因果关系。从农行厦边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农行厦边支行已于2013年9月9日将案涉支票退回勤昌公司,并由勤昌公司出纳钟焕英取回,勤昌公司仍然持有该票据,可据此向出票人龙津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勤昌公司的财产并没有确定发生实际的损害。退一步说,即使勤昌公司最终没有获取案涉货款,导致勤昌公司财产损害的原因也是龙津泰公司没有向勤昌公司支付货款,而非银行错误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具有因果关系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不具备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承担财产侵权责任不成立。勤昌公司提出要求农行厦边支行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判决驳回东莞勤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79元,由东莞勤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勤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法律关系没有厘清,故意偏袒农行厦边支行。(一)2013年9月2日,龙津泰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37789.19元的支票给勤昌公司,勤昌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去农行厦边支行兑现支票,农行厦边支行核实后于当天兑现了该支票并将款项入到了勤昌公司账上。2013年9月5日农行厦边支行发现出票公司的帐户余额不足,就擅自将已入账到勤昌公司帐户的款项扣划回农行厦边支行,并且于2013年9月9日单方强制将已经承兑的支票退回给勤昌公司。本案存在二个法律事实,一是支票承兑的法律事实,二是农行厦边支行侵犯勤昌公司财产权的法律事实。勤昌公司用合法的支票去农行厦边支行处履行了完整的承兑行为,农行厦边支行同意了该履行行为并且将款项全部划入了勤昌公司在农行厦边支行处开立的基本帐户,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完成,既定的结果对双方都产生了效力。而农行厦边支行在完成了支票承兑法律行为后,发现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了前一法律行为对自己不利,就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擅自将已经属于勤昌公司的款项扣划走,这是明显的侵犯财产权利的法律行为。就本案来讲,上述两个法律事实应该这样判断:首先,勤昌公司获得这个款项有合法的依据,是依据完整合法的票据行为获得了该笔款项。农行厦边支行自身的过错并不能抵销勤昌公司获得该款项的合法性。其次,农行厦边支行的利益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失,农行厦边支行完全可以以不当得利去起诉无故得利的龙津泰公司。农行厦边支行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不能要求无过错的勤昌公司去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勤昌公司去起诉龙津泰公司是于法无理的。最后,原审认定农行厦边支行由于自身过错而错付款的事实存在,却只强调开票人当时帐户余额不足的事实,但又完全回避农行厦边支行2013年9月5日擅自从勤昌公司帐户划扣款项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审对这一明显侵权的事实予以不顾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勤昌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本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用,不知道判决的依据从何而来。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勤昌公司与农行厦边支行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农行厦边支行的错误付款行为以及随后的擅自划款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承认其中一个事实而完全忽略另外一个事实,这种人为拆解行为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农行厦边支行。原审判决明显让没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一方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勤昌公司提供了类似的案例判决供法院参考,该类似的判决既有事实认定的说理,也有裁判该案相关法律法规的阐述,且勤昌公司在庭审与代理词中均罗列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反观本案原审判决却完全没有裁判本案的法律法规的阐述。据此,勤昌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勤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1)依法判令农行厦边支行返还2013年9月5日擅自从勤昌公司帐户划走的款项137789.19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农行厦边支行赔偿勤昌公司上述金额自2013年9月5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5120元人民币(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农行厦边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农行厦边支行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勤昌公司不存在损害事实,其上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勤昌公司未收到案涉支票相关款项的根本的、唯一的、最终的原因是出票人龙津泰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即账户余额为零,上述事实直接导致案涉支票被退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票作为债权事实存在的证明,勤昌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其仍然有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并要求其付款。因此,本案中,勤昌公司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尚未产生。而根据侵权行为的四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既然无损害事实,勤昌公司主张的侵权理由不成立,故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出票人龙津泰公司才是案涉票据的最终的、唯一的付款人,银行没有垫款的义务,因此农行厦边支行在发现涉案支票被退回后将因错误操作已支付给勤昌公司的相关案涉款项收回并不存在过错。在案涉的委托收款业务中,出票人委托其开户行农行顺联支行付款,农行厦边支行作为委托收款行的义务是收到出票人的委托付款行的相关款项后再将其支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因此农行厦边支行因操作失误转入勤昌公司的相关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农行厦边支行发现后及时收回错误支付款项并无不当。(三)农行厦边支行主张的512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厦边支行以上的论述已充分说明出票人龙津泰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是造成勤昌公司未收到案涉款项的唯一的、最终的、根本的原因,且农行厦边支行的错误转入行为对勤昌公司来讲属于不当得利,且根据本案目前的事实情况,勤昌公司还尚未有损害事实发生,因此勤昌公司无权要求农行厦边支行赔偿损失及利息。(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农行厦边支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意见:农行厦边支行和勤昌公司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农行厦边支行没有向勤昌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只是委托收款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有“委托长安农行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栏盖有勤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国辉印章。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农行厦边支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勤昌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农行厦边支行作为勤昌公司委托的收款银行,其责任仅限于将代收的支票金额转账至勤昌公司账户。农行厦边支行在未收到案涉支票款项情况下将支票金额转账至勤昌公司账户,属于错误付款。勤昌公司因农行厦边支行错误支付取得案涉款项,并非基于龙津泰公司通过案涉支票付款,农行厦边支行没有垫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且农行厦边支行于收回案涉款项后将案涉支票退回勤昌公司,故勤昌公司主张其因案涉支票承兑取得案涉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勤昌公司持有案涉支票原件,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农行厦边支行收回案涉款项的行为并未造成勤昌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农行厦边支行因错误操作向勤昌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发现错误后收回款项并非独立的两个行为,勤昌公司单以农行厦边支行收回款项的行为主张构成侵犯财产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勤昌公司主张农行厦边支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其损失,请求农行厦边支行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勤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勤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勤昌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