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潘建光与胡井超、杨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光,胡井超,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潘建光。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井超。被告杨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光诉被告范启安、胡井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追加被告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启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范启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胡井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光诉称,2013年7月27日下午14时23分左右,范启安驾驶苏A×××××小客车在埭头加油站附近通过239省道时与胡井超驾驶的赣C×××××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井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启安负主要责任。苏A×××××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杨俊,范启安系杨俊雇佣的驾驶员。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12175.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范启安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是否能够直接对其撤回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定。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如法院要求处理,我公司要求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相关条款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及依据70%的比例赔偿。对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在庭审中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胡井超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600元。被告杨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杨俊,范启安系杨俊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谈建伟车主。2013年7月27日下午,范启安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从溧阳市市区开往埭头,14时23分左右,范启安驾车在埭头加油站加油后,由东向西通过239省道时,与胡进超沿239省道由北向南驾驶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带乘潘建光)相撞,事故造成潘建光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8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启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进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建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在该院行: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5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用20040.1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建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潘建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同时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俊支付医药费用12000元,被告胡井超支付医药费用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0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1120元(2668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23元(原告潘建光母亲周正兰,1940年6月12日出生,共有子女三名,20371元/年×7年×10%÷3)、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175.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苏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范启安驾驶证复印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胡井超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商业险保险卡原件1份、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发票3大张(计金额20112.1元)、溧阳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金额12000元)、溧阳市溧城镇大林村委及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周正兰户口本复印件1份、周正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苏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3大张医药费票据,其中有一张金额72元的姓名为潘建兰,要求扣除该72元医药费。对其余的医药费用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认可护理费的标准为40元/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在农村,要求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系十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付的情形,且原告母亲周正兰的户口也在农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年限有误,应该为6年。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被告胡井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提出其已支付给原告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将杨俊支付的12000元和胡井超支付的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姓名为潘建兰的(金额72元)要求从医药费总额后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也表示同意,将医药费总额调整为20040.1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原告称在起诉的时候计算错误,现予以调整为6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4.2元(20371元/年×6年×10%÷3)。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范启安、胡井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范启安系杨俊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发生事故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杨俊承担。苏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胡井超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调整后的医药费20040.1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杨俊和胡井超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38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5个月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为120日,原告所计算的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876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调整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和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其提供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为15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0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5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90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295.3元。由被告杨俊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70%即1402.8元,由被告胡井超承担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及10%的医保外用药的30%即3316.2元。胡井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600元,尚应支付原告1716.2元。对于被告杨俊已经支付的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4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潘建光93698.1元,支付给被告杨俊10597.2元。已扣除杨俊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的70%即1402.8)。二、被告胡井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计1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原告潘建光承担5元,被告杨俊承担10元,被告胡井超承担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