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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玉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权,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3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玉权在铁路凤城站候车室,趁旅客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6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钱夹、身份证、钥匙、太阳镜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挎包、眼镜、钱夹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赵玉权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赵玉权家中将被盗手机提取,被盗挎包及其他物品在赵玉权指认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找到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60元被赵玉权花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权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玉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赵玉权在铁路凤凰城车站候车室内,将旅客杨某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和钱夹、身份证、钥匙、太阳镜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挎包、太阳镜、钱夹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赵玉权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赵玉权的供述和指认,公安机关自其家中搜查并扣押了被盗手机,自其抛弃所盗物品处提取了挎包、太阳镜、钱夹、钥匙、身份证等物品,上述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玉权主动退赔所盗现金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权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山东荷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赵玉权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权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玉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