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张鹏,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50岁(1964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男,22岁(1992年2月4日出生)。2011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男,27岁(1987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张鹏与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三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原审被告人张鹏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张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张鹏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张鹏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