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费鸿禹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鸿禹,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号申请人费鸿禹。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姜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保义,经理。申请人费鸿禹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裕华冷藏厂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仲家村房产一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85.67平方米、144.50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以及该厂140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烟国用(××)第××号),为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裕华冷藏厂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仲家村房产一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85.67平方米、144.50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以及该厂140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烟国用(××)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