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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17分,被告人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栎高线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职高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信息查询单,案件照片,车辆信息,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书,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