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浙江浙联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金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胡金有,王顺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02号立新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王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有,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王顺力,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有、原审被告王顺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9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王永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力邀原告加盟其公司,承诺聘任原告为新成立的公司的总经理,并出具《承诺书》,对原告的职位、薪酬及其他待遇做出书面承诺。原告接受了被告承诺的条件,但被告多年来未兑现承诺,不予践行。200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38号金码大厦签订《聘任合同书》,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的事业发展和项目运作,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薪酬等其他条件,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积极主动的参与各种工作,完成了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薪酬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履行。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承诺的补偿款、违约金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浙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浙联公司、王顺力(甲方)与胡金有(乙方)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和杭州,以北京为主,前期与北京国创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和与澳洲合作成立的国际公司合署办公。经查,国基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6031号,也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我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再者,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海淀,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浙联公司表示上述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浙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不能成立。驳回了被告浙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海淀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浙联公司、王顺力(甲方)与胡金有(乙方)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和杭州,以北京为主,前期与北京国创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和与澳洲合作成立的国际公司合署办公。经查,国基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6031号,浙联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地址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到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浙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浙联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永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昝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