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多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马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21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3日在湟中县多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25日生一子韩某甲。2011年5月11日生一子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开始就矛盾不断。我的身体状况不好,干不了体力活,因此被告家对我心怀不满,另外被告没有主见,经常听其父母的话,在我怀第二个孩子期间,被告经常我与发生争吵,在我剖腹产全麻后,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在绝育手术单上签字,导致我年仅30岁就已绝育,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一直在外工作挣钱养家,一年有十个月不在家,可能对原告疏忽照顾,但我俩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望原告给予原谅,今后我坚决改正自己身上存在缺点,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给我一次机会,不要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31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生一子韩某甲。2011年5月11日生一子韩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二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悔改,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正确对待夫妻关系,遇到矛盾及时沟通、交流,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建娥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