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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高秋云、谢建祥保险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高某,谢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秦某(特别授权)。被告高某。被告谢某。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谢某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案外人黄晓在原告处为苏B379**大众轿车投保了车损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保单号为PDAT20133202T000093864。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黄晓驾驶上述车辆在京沪高速1070KM处,与被告高某驾驶、登记人为被告谢某的苏MES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公安交警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全责。因车损赔偿事项,案外人黄晓向原告提起诉讼,依据江阴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99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赔偿款14275元。被告所有车辆即驾车人员在事故中负全责,理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款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某赔偿142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黄晓驾驶苏B379**大众轿车在京沪高速1070KM处,与被告高某驾驶、登记人为被告谢某的苏MES0**小轿车发生碰撞,苏B379**大众轿车再撞击前方案外人柏安楼驾驶的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公安交警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全责。2014年7月5日,案外人黄晓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某公司承担车损损失合计15950元,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某公司依据依据江阴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99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案外人黄晓14275元。另查明,案外人黄晓在原告处为苏B379**大众轿车投保了车损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979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保单号为PDAT20133202T000093864。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外人黄晓所有的苏B379**大众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鉴定为14825元,并出具锡价认鉴字(2014)第1002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抄单、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调解书及诉状、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资金汇划记账回单、车辆及驾车人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黄晓驾车在京沪高速1070KM处,与被告高某驾驶、登记人为被告谢某的苏MES0**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黄晓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无锡公安交警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全责,案外人黄晓、柏安楼无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黄晓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825元,且车辆损失在原告某公司赔付范围内。2014年9月11日,原告某公司依据该公司与案外人黄晓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案外人黄晓有关车损14275元的保险义务后,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42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因原告已垫交,被告高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