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4年6月4日归案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波、朱烨,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金城路高架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路公铁立交金城高架LD158号路灯处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乙(男,殁年42岁)驾驶的号牌为无锡P38118电动自行车及龚某驾驶的号牌为无锡M73912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龚某受伤,其中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由于外伤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37025.4元。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92443.4元;被告人丁某除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50000元外,仍需赔偿人民币524395.8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详细信息、被害人户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车辆某、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赔偿预付通知、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汪某、王某、吴某、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死者照片、抽血录像,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陈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4、被告人丁某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5、被害人违反交通道路法规,凌晨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该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陈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