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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胜明、姚自琴与王德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胜明,姚自琴,王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何胜明,男,生于1959年5月2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姚自琴,女,生于1959年3月1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德洪,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何胜明,姚自琴申请执行王德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德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胜明,姚自琴赔偿款3829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德洪先后四次支付赔偿款16000元,尚有22299元未付,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本院遂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德洪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履行22299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代理审判员  王 瑛代理审判员  郑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