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树祥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祥,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69号原告刘树祥,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磊,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旭,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旭,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祥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及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祥诉称,2005年至2006年,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承包了历下工业园1号楼、3号楼工程,该工程项目部将挖地槽、灰土工程等交由原告完成。2006年9月27日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经理王斌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96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尚未结算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967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任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斌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任命的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经理。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双方对账,工程款为269677元。3、调取自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施工资料13张,证明王斌在施工过程中以中铁十局名义施工,大量使用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章。4、录音资料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济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由济南联建公司承担。联建公司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铁十局集团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与济南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铁十局集团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由济南联建公司对外分包,与两被告无关。2、济南联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济南联建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向中铁十局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使用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所引起的债务均由济南联建公司负责处理,与中铁十局集团无关。3、(2011)济民五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天民三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五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槐长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09)槐民初字第1225、1444、1445、1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支付义务主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承包人)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将其开发的“历下区工业园北片区职工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承建,工程内容为“北区1号楼、3号楼除有专业性及其它要求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外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约17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05年9月13日,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与济南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将中铁十局集团承包的历下区工业园北区职工住宅1、3号楼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联建公司对上述1、3号楼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7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5年5、6月份,原告刘树祥承包了历下工业园组团工程(历下区工业园北片区职工住宅工程)1号楼、3号楼挖槽及灰土工程。原告施工完工后,2006年9月27日,王斌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记载:“今欠刘树祥历下区工业园组团工程1#3#楼地槽、灰土工程款及挖掘机台班费共计贰拾陆万玖仟陆佰柒拾柒元整(269677.00元)。”王斌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章。现原告以该结算单为据,要求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承担付款责任。2007年2月16日济南联建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凡由济南联建公司自行分包的工程及所购料采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山庄项目部签章’的合同引起的债务关系均由济南联建公司负责处理,与中铁十局无关。(交章时间2007年1月6日)”。另查明,王斌系济南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系中铁十局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并有已生效的(2011)济民五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五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建设工程合同、承诺书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对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王斌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任命的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经理,王斌的行为系代表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供盖有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任免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本不存在“中铁十局济铁公司历下工业园区项目部”。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铁十局集团总承包,中铁十局集团又以其内设机构“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的名义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不是同一单位。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施工人,与涉案工程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是否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虽加盖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章,但中铁十局集团辩称其从未成立上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亦不存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章,结算单上加盖的章系济南联建公司私刻章,与中铁十局集团无关。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章未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系私刻印章,而对于该私刻印章的主体,双方当事人产生争执,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印章系中铁十局集团刻制,王斌以中铁十局集团名义向原告发包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仅在结算单上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章,中铁十局集团事后未进行追认,且否定上述项目部的存在。济南联建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出具承诺函,承诺因使用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所引起的债务均由济南联建公司负责处理,与中铁十局集团无关。综上,原告要求中铁十局集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王斌以“中铁十局集团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王斌的个人行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王斌个人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王斌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刘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广俊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