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强平与葛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平,葛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3号原告:吴强平。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葛龙华。原告吴强平为与被告葛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强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强平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葛龙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期限届满后,被告葛龙华归还了借款34万元,其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葛龙华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葛龙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15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葛龙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强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葛龙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月利率为3%。被告葛龙华自2013年1月份起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3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龙华尚欠原告吴强平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葛龙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强平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葛龙华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吴强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龙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强平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葛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