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伍全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代正平,李望贞,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全顺,男,193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香,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叶(又名吕春艳),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益东,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佑东,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代正平,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审被告李望贞,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审被告杨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及原审被告代正平、李望贞、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益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伍益东、伍佑东及其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原审被告代正平、李望贞、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许,伍金庭驾驶湘H6NM**二轮摩托车从益阳市往安化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肖家山村路段,超越由李望贞驾驶的湘HD20**轿车时,遇代正平骑自行车在湘HD20**轿车前面从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因伍金庭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湘H6NM**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伍金庭当场死亡、代正平受伤、湘H6NM**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金庭与代正平均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望贞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事故时,伍金庭驾驶湘H6NM**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后右侧倒地过程中,伍金庭所戴头盔右侧顶部与湘HD20**轿车左前翼子板前端有接触,湘HD20**轿车车身左侧与伍金庭发生过接触。2014年6月23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意见:湘HD20**轿车的最低行驶速度为57.75km/h,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段限速50km/h,并设置有限速标志。湘HD20**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伟,该车在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不计责任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的保除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李望贞拥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事发时系借用杨伟的车辆驾驶。再查明,伍金庭生于1965年9月2日,其近亲属有:父亲伍全顺(系农业户口,生于1939年5月13日,共有子女6人);配偶吕爱香;子女3人,分别为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伍金庭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租住在安化县东坪镇黄合社区,从事山泉水配送零售。2013年8月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益阳市赫山区兰珠砖厂工作,并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云峰社区。一审中,代正平提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伍金庭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在前车已超速的情况下仍超速超车,且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正平骑乘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并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望贞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且其违法行为客观上增加了伍金庭超车时与代正平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伍金庭所戴头盔和身体与李望贞驾驶的轿车发生过接触亦说明李望贞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李望贞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未考虑李望贞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杨伟将机动车借给李望贞驾驶,李望贞拥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无证据证明机动车存在缺陷,杨伟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伍金庭承担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由代正平承担事故百分之十的责任,由李望贞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伍金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有:1、丧葬费20013.99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伍金庭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伍全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伍全顺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子女6人,伍金庭依法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六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6609元/年×6年×1/6=6609元;4、鉴定费6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30902.99元。李望贞驾驶的湘HD20**轿车在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同时造成了伍金庭死亡,代正平受伤及湘H6NM**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代正平自愿放弃赔偿,故应由财保益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20902.99元按伍金庭、代正平、李望贞各自承担60%、10%、30%的份额分配。即由伍全顺等五人自行负担252541.79元,代正平赔偿42090.3元,李望贞负责赔偿126270.9元。李望贞应负责赔偿的126270.9元,由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财保益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4470.9元,由李望贞负责赔偿1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伍金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902.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4470.9元,共计负责赔偿234470.9元;由代正平负责赔偿42090.3元;由李望贞负责赔偿1800元;由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自行负担252541.79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要求杨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共同承担5044元,代正平承担695元,李望贞承担3900元。宣判后,财保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伍金庭与代正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望贞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审确定李望贞承担30%的责任错误;2、伍金庭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答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一种书证使用,且本案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正确;2、伍金庭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与消费亦在城镇,原审法院确认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财保益阳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代正平答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正平无交通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代正平承担事故10%的责任错误;2、伍金庭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代正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李望贞答辩称,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望贞驾驶的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杨伟同意李望贞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望贞的驾驶行为是否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财保益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二、伍金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李望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予担责的问题。第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午10时20分许,事发地点位于桃江县城中心道路。无论事发时间还是地点,均处于人员车辆密集区,车辆行驶规定时速50km/h,李望贞驾驶具有高度危险的车辆在该地段以实际时速57.75km/h超速行驶,该违规操作驾驶行为对包括伍金庭在内的不特定的过往车辆与行人均具有极度的潜在危险;第二,李望贞作为一名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应当知道伍金庭正在加速超越自己驾驶的车辆,但李望贞既无避让,亦未减速,客观上增加了伍金庭所驾驶的摩托车与代正平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第三,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伍金庭驾驶的摩托车与代正平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后向右侧倒地过程中,伍金庭所戴头盔右侧顶部与李望贞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前端有接触,且该车车身左侧与伍金庭亦发生过接触。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伍金庭驾驶摩托车违规超车、李望贞驾驶轿车违规超速、代正平骑乘自行车违规穿越道路三种行为间接结合而形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关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的理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望贞提出的应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李望贞所驾驶车辆未与伍金庭及其摩托车未发生碰撞”的理由,因该委托违反“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代正平骑乘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代正平提出的其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担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由伍全顺、吕爱香、吕春叶、伍益东、伍佑东,代正平,李望贞分担承担60%、10%、3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中所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抑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伍全顺等提供的证据、社区、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等,足以认定伍金庭自2012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安化县东坪镇、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从事矿泉水配送及砖厂工作,并一直租住在城镇。故原审认定伍金庭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保益阳公司及代正平、李望贞、杨伟提出的伍金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财保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