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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业星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星,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巩念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孙业星,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斌,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巩念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巩念仿,男,生于1961年5月29日,汉族,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秀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业星与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被告巩念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星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鼎盛公司和被告巩念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秀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星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孙业星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孙业星向被告鼎盛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每月3%,如逾期还款,被告鼎盛公司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鼎盛公司违约时,原告孙业星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巩念仿为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孙业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孙业星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鼎盛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孙业星出具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鼎盛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孙业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孙业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欠付利息3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巩念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业星在起诉时应按法律规定提交证明借贷事实合法存在及有关款项交付的证据,本案原告孙业星并未提交,其庭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有效性。被告巩念仿辩称,保证属实,被告巩念仿仅是保证人,但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被告鼎盛公司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担保责任合法有效,被告巩念仿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原告孙业星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并未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被告巩念仿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鼎盛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孙业星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念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孙业星借款20万元,原告孙业星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交付到被告鼎盛公司指定的济南思航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被告鼎盛公司每月5号前向原告孙业星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连同本息一并偿还;被告鼎盛公司逾期还款,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鼎盛公司违约,原告孙业星有权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鼎盛公司负担;被告巩念仿自愿为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孙业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借款利息和原告孙业星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未写明保证期间,原告孙业星主张曾口头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孙业星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孙业星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鼎盛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鼎盛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孙业星出具《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鼎盛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原告孙业星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息3分。被告鼎盛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孙业星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后六个月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鼎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余下借款利息和之后产生的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孙业星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其中,原告孙业星在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12日曾和他人共同到原告鼎盛公司找被告巩念仿催要借款,被告巩念仿虽表示同意偿还,但一直拒付至今。被告巩念仿系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人单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业星与被告鼎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孙业星按约向被告鼎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鼎盛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鼎盛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孙业星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业星与被告鼎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所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予以支持。根据该利息标准,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8000元(计算方式:20万元*2%*12个月=48000元)。被告鼎盛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孙业星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0元,本院依法按12000元予以支持(计算方式:48000元-36000元=12000元)。原告孙业星与被告鼎盛公司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孙业星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自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二日起按年息24%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以借款不属实、借款未实际交付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巩念仿自愿为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孙业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巩念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业星在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12日曾向被告巩念仿催要借款,该时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孙业星要求被告巩念仿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念仿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业星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全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因该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业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元。二、限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业星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巩念仿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巩念仿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孙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孙业星负担180元,由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巩念仿对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24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8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