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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文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汶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严建华、王胜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照顾老小,被告外出务工,从2007年开始,被告一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3.凉水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2007年外出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李某、邓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2007年外出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凉水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李某、邓某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杨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照顾老小,被告外出务工,但从2007年开始,被告一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也未与家里人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未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汶明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