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龙伦,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惠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火车站大厅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龙伦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表异议;第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1.被害人邵某某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情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在法定赔付基础上额外多支付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惠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火车站大厅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3338.95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共计363338.95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表及查获经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处警、受理、立案、侦破本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的车辆系陈某甲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停放位置、遗留痕迹等客观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抽血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并于2014年10月31日将肇事车辆发还车辆所有人陈某甲。经检验,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64+3km/h(取整)可以成立。6.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338.95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乘坐的出租车在银川火车站广场前面的路上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接到其父亲(邵某某)同事的电话,称其父亲在银川火车站准备返回扬州时发生了交通事故。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和邵某某准备到银川火车站检票口时,邵某某说去上厕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经过。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接到雇主李某某的电话说他把人撞了的事实及经过。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50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送朋友刘某某回家的途中,行驶至银川火车站大厅门口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当场死亡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