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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欢利与姚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欢利,姚建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296号原告:方欢利。委托代理人:赵洁、张渝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儿。原告方欢利为与被告姚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姚建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欢利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姚建儿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方欢利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33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姚建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建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方欢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该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5日,也就是全部借款35万元交付后;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其中33万元借款本金汇至被告帐户的事实;3、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帐户现金取款2.5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交付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姚建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欢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欢利与被告姚建儿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姚建儿向原告方欢利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欢利起诉要求被告姚建儿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儿应归还原告方欢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姚建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海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