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从林与王洪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从林,王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张从林。被执行人王洪林。张从林与王洪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洪林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张从林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数次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终未能按期给付。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分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