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田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170g-300g末涂布白卡纸,单价为每吨6200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其中现金占20%,承兑汇票占80%),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提供货物。截止2013年6月,被告仍欠货款57574.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74.76元,违约金15544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54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7311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2.收货确认单2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纸张419771.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纸张415827.80元,共计835598.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件,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收货确认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835598.8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宁夏中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170g-300g末涂布白卡纸,单价为每吨6200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其中现金占20%,承兑汇票占80%),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提供货物。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供货419771.00元,2012年1月11日,供货415827.80元,共计835598.80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支付473465.64元,2012年1月支付300000元。扣除双方之前的业务原告欠被告预付款4558.40元。总计778024.04元。被告现欠原告57574.7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574.76元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在卷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57574.76元,原告要求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应为1554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74.76元,支付违约金15544元,合计73118.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缓交),由被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刘广胜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