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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与李代云、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李代云,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35号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贤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代云,绵竹市人。被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李代云、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罗江乐明城镇公交客运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谢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